戴永智 发表于 2011-10-4 15:53:46

女人的下身和阴部

  这是一个辩护比较成功的案例,被告人叫王明,我受委托担任王明的辩护人。
  起诉指控的案情是:王明,男,20岁,×镇×村人,无业。王明发现自己后院邻居毛笔加工厂有两名少女晚间在厂内住宿,遂起歹意,1988年3月6夜12时许,王明翻墙进入该厂内,又设法撬开两少女住宿房屋之门,潜进房内,趁其熟睡之机,摸其阴部欲实施强奸,因床里边另一少女惊醒大喊,王明慌忙逃走而未遂,被告王明之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未遂)。
  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发现卷中被告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但与起诉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情节有很大出入。我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王明不具有奸婬的目的,因此不构成强奸(未遂)罪。
  卷宗材料表明了下列情节:
  1、王明进入房内先割断电灯开关拉线,又把屋门大开。(剪断灯拉线是怕被人开灯发现,大开门是为逃跑留方便。)
  2、两少女均未脱衣裤,而王明先用纱巾绑住睡在床边那位少女双腿。(这是怕人家醒来追赶,如果为了奸淫,捆其双腿怎么成事呢?)
  3、那位少女睡靠床边,盖着被子,人被惊醒不敢出声,而王明从被子下边伸手去摸,少女讲摸到她的下身(皮带处)而王明讲他为了寻找房内箱子的钥匙。
  4、王明从盖在被子上边两少女的外衣口袋中搜寻到几块钱,适逢靠床里边睡的少女大喊,他便仓惶出逃。
  少女未脱衣睡觉,而王明绑其双腿未揭其所盖被子均证明王明并未为“奸淫”作准备,而卷中少女自述“王摸其下身”,但起诉书却指明“摸其阴部”,难道“下身”就只是指“阴部”吗?
  为解决这个问题,法官叫来那位少女询问:“你说的‘下身’是指那个部位?”少女明确回答:“我所说的‘下身’是指我的‘腰部’。”少女的回答使起诉书中的“阴部”失去了合法来源。“下身”有两种解释:其一,腰部以下可称“下身”;其二,妇女把自己的“阴部”也称“下身”。起诉书没有问清少女所说“下身”所指内涵,即简单地认为“下身”就等于“阴部”,把王明盗窃行为按强奸(未遂)起诉明显定性错误。有人把“下肢”瘫痪,也说成“下身”瘫痪,这是经常的事。难道“下身”瘫痪就是“阴部”瘫痪吗?
  最后,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明拘役九个月。按法律规定,这也是不合法的。这是为照顾到公安局已关押王明九个月的实际情况。宣判后王明便被释放了。

无罪推定论是实施刑法的根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用有罪推定论的观点来看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只要和犯罪沾边的口供,往往会被理解为是对犯罪行为的交待,最容易忽视那些含混不清的用词,而罪与非罪有时决定于对用语中词义的理解。

无罪辩护是一项难度很大的工作,要求集中精力对起诉指控的被告的犯罪事实进行反驳,从逻辑、常理、习惯称谓上驳倒起诉论点,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自然起诉指控的罪名就不能成立,这样无罪辩护就能成功。

来回一样多 发表于 2012-7-24 09:08:40

细看楼主这个自认为比较成功的案例,其实漏洞甚多:一   说捆住双腿干不成那事——怎么不问问被告懂不懂那事该怎么干?不懂的可能性大,因为其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想当然下结论。二   本案既然将下身按下半身、下肢解释,那么捆住双腿就应写成捆住下身 。    三既然以偷窃为目的,何必搞绑人、摸下身寻钥匙的打草惊蛇动作,直接把箱子掂走不就得了——冒昧与楼主商榷。{:soso_e189:}














西北狐 发表于 2011-10-4 16:27:16

:@

乡下人 发表于 2011-10-4 21:47:23

哈哈哈,真能狡辩啊

千里马 发表于 2011-10-4 22:58:15

:L:L

杨亚娥 发表于 2011-10-4 23:50:10

:@:@:@:@

大禹乡友 发表于 2011-10-5 00:04:21

{:1_1:}

老玩童 发表于 2011-10-5 07:00:46

这是一个辩护比较成功的案例{:7_391:}

顺其自然 发表于 2011-10-5 10:38:21

{:7_389:}

maahp 发表于 2011-10-5 10:59:57

戴老师确实高明,将中国话的准确含义搞清楚了,案件的辩护就成功了。

老伍 发表于 2011-10-6 11:55:23

{:7_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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