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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有权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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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9 00: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有权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抗诉2010-12-08 16:12:00 来源: 人民网(北京)   2004年12月18日,杜某伙同邢某、韩某、邸某等七人殴打张某并至其轻伤,检察机关以杜某为被告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杜某、王某在内的八人列为附带民事被告要求伤害赔偿,在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不服,欲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申诉,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从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王某的申诉案件应由检察机关的那个部门去办理呢?是公诉还是民行部门可以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提出抗诉呢?究竟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呢?8 N/ v' C$ d0 ?. `7 u

$ T, S; S: P. D; y7 _8 T+ ?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附带民事判决是基于刑事审判的事实部分做出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所以检察机关应如何对附带民事诉讼来行使这份检察监督权呢,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认为自己无权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抗诉,因为刑事判决合法、公正,其附带民事部分是由当事人递交诉状一并审理的结果。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则因当事人申诉所依据的判决书是“刑”字号的,不符合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的条件,无法向法院提起抗诉,最终造成了检察机关无法单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抗诉的局面,形成了检察监督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监督真空地带”,从而剥夺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权利,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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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在三大诉讼法中都分别对其作了相关的规定。当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这个问题而言,只是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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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是刑事诉讼,其据以确定民事责任的事实正是刑事审判中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故只有将刑事部分审理清楚才有可能正确的作出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且法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通常由刑事审判庭审理,其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所挂的案号也是以“刑”字开头的,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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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物质损失赔偿问题,具有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相同的性质。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性质就是一份民事判决书,所以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况且法律还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布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在这种情况下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一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这就从侧面印证了附带民事诉讼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4 b# R4 R+ K2 t7 x( }

0 n" A# N" n  ~8 t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其审理的对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民诉中还包括调解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会产生两个判决内容,一个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刑事判决,一个是关于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审判监督程序未被提起之前这两部分判决都均已生效,分别发挥着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法的约束作用,完全可以被看作为是两个独立的判决。所以在此基础上单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是更为合理的。% r( D: ^( G6 ~8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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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讨论附带民事诉讼究竟该以何种身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基于检察监督权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抗诉。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部门能否单独对已生效的附带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抗诉,这关系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否能够基于检察监督权被启动的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与检察院抗诉的外部法律监督不同的是,法院对其作出的已生效错误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内部纠错行为,一旦提起不管是按照那个诉讼程序都能够引起再审的效果,只是不同程序确定了不同的审判庭而已,故对此不再论述。( x' Z! D7 T# \' z. j9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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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对已生效的附带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抗诉。我们可以将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判决拆开来加以分析。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判决内容不服向检察院民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说明公诉机关、刑事部分的当事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双方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异议,同时也说明他们对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有异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将犯罪行为看作是引起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事实上这二者本就是同一个行为只不过它即触犯了刑法又引起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这样就没有了“刑事”的味道,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完全可以将其视作为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3 L3 W  Y. c6 ?/ k
        综上所述,不论是纯粹的民事案件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要涉及纯粹的民事实体或程序符合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均应依照有关精神依法提起抗诉,以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不能因形式而掩盖本质。形式只是外在的表现而已,内容才是本质,才是真正侵犯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息诉罢访、服讼息判、案结事了理应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核心和目的,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应当有权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提起抗诉。(作者系: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检察院 王君兰)2 I* e9 v/ l# 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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