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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位却停别辆车 车丢失停车场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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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无畏牛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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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2 16:33: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纠纷案件,由于停车人与停车场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而判决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地坛方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丢失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 J6 @) B- W8 V7 }# a5 M* I  原告诉称,2008年6月某单位在原告处为车牌尾号为0088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等险种,该车的管理人为马某。而之前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马某办理了包月停车证。2008年11月3日,马某将被保险机动车停在被告停车场,次日发现被盗。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单位赔付了保险金 144400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马某与被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疏于管理导致该车在停放期间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4400元。
! ?( S4 ^2 j6 L; i2 m  [  ?  被告辩称,马某虽然办理了长期停车手续,但约定停放的机动车车牌尾号是9321而不是0088,故被告并未与马某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不封闭,很多进入的车辆只是借道行驶。尾号为0088的小轿车进入停车场时未领取停车凭证,并未形成事实保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o5 \0 \3 g* Y$ d. Y* j. t9 C  法院经审理认为,停车人与被告之间仅就尾号为9321的机动车形成了包月停车合同关系,在未先通知被告换车的情况下,包月停车合同关系不应对尾号为0088的小轿车产生效力。被告管理的停车场为非封闭停车场,管理人员仅能凭借场地停车凭证判断,而停车人马某在进入停车场时并未领取停车凭证,管理人员无法判断该车是否属于停放车辆,因此停车人马某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通讯员 王 磊 郭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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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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