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潇潇雷雨 于 2013-9-25 16:18 编辑 : ^3 M. N! K$ G9 J/ f) \
e) n$ ~ _$ K/ J; _3 Q8 e3 a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上) - a& P' r5 a, w; b& }
第一章 总 则
3 u6 u* T, d a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8 d% J0 d0 K% k9 C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 { o& d4 M( n. x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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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 h6 x$ [# i* U/ j- I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1 X7 C2 p. f( X2 I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发的驾驶证件;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W0 m5 Y) d2 n7 X. K: ?( ~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