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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没有房屋产权可以约定居住权之新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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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江湖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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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30 17:13: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离婚丈夫得居住权 妻反悔诉迁让被驳
    本报讯 一对夫妻到法院离婚时,称住房由双方自己处理,不要法院处理。妻子立下字据,承诺让丈夫在其名下房屋居住至死后,房屋给儿子所有。现女方反悔,起诉至法院,称自己居无定所,要求判令前夫搬走。日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
    原告董某诉称,200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浦口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财产无争议,双方名下各有一套房产。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厂西新村22幢304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厂西新村22幢304室。
    被告刘某辩称,诉争的房产是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房子给被告居住是离婚的一个条件,被告名下的房屋现在已由儿子居住,无其他住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1年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刘某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住房由双方自己处理,不要法院处理。董某向刘某承诺“厂西新村22幢304室由刘某居住至死后给儿子所有”,并立下字据交刘某保管。同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由刘某居住使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此约定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迁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 英 马 亮)
人民法院报  20111029
联系电话:1357255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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