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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一个八级、三个十级残疾精神抚慰金判决3万元之新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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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江湖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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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30 17:0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杨东峰 于 2011-10-30 17:07 编辑
1 p# i' P, Y" G  B, B9 W- H- i# E4 K. {1 U2 E
出境游遭遇车翻人残 状告旅行社获赔22
擅接转团业务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本报讯 焦女士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赴新、马、泰旅游合同,之后该旅行社擅自将该批游客转让给另一家旅行社组团出游,岂料在泰国游览中大巴翻车,造成1死多伤的严重后果,焦女士在这场事故中亦身受重伤。由于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焦女士以侵权为由将两家旅行社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巨额索赔。10月25日,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与原告签约的旅行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万余元,本案第三人即受让旅行社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15日,焦女士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女士购买中山国旅所销售的出境游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1日,保险项目为:旅行社责任险、购航空险、赠意外险,团费为4560元。同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南京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焦女士被倒团后全然不知情。12月26日晚,焦女士等在泰国游玩时,其乘坐的旅游车突发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焦女士等多人受伤。当地权威部门认定,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焦女士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
    2009年2月27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其间住院17天。此后,焦女士又入院行摘除肩部钢板手术,住院30天。2009年3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焦女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焦女士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
    由于无法就责任归属和最终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焦女士只好走上法庭,为自己的伤心之旅讨说法,以签约旅行社中山国旅为被告,将受让旅行社即南京康辉列为第三人一并诉至法院,提出总标的额为52万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第四至七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焦女士车祸外伤后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车祸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经庭审质证,法院确定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通讯费、资料翻译费、残疾赔偿金,上述总额为180680.96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仅针对左锁骨骨折损伤而评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以上期限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期间,按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分别确定为18000元、12600元、37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残疾等级、侵权情节、处理经过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团费4560元,原告受伤后未游览其后安排的行程,从倾斜保护旅游者利益出发,法院酌定应返还费用为3000元。原告所称的意外保险金并非基于侵权主张的实际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泰国理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248060.96元。
  (李自庆 缪海燕)
  人民法院报  20111027
联系电话:1357255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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