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杨东峰 于 2011-9-25 10:2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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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1 L" {" u, `( X#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翠敏。 委托代理人梁汉光,原佛山市棉织四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惠英,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省佛山市棉织四厂,2005年9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原告原是广东省佛山市棉织四厂职工,原告于1983年生育一孩子后,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 2005年10月,原告退休,并领取了退休证,退休证登记的原工作单位为佛山市棉织四厂。但原告退休时,被告并无向原告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金。2007年8月13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金。2007年8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8月20日收到通知书后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当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另查明, 1995年6月28日,原告(乙方、职工)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在第一条合同期限中,合同说明: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双方协商选择,未采用者划掉。在该条款中,双方划掉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选择了有固定期限,并约定:“有固定期限合同,其合同期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到二○○五年十月四日。”到2006年1月12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变更合同记录中约定:因企业转制,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按乙方连续工龄34年,月平均工资1250元标准发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2500元。之后,原告收到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权利是建立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的,因此,本案讼争计划生育奖励金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享受的福利待遇,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原告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后,不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另外,劳动法、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规章,也没有规定计划生育奖励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应循行政途径解决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退休时是否被告的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关于合同期限,双方选择了有固定期限,且约定“合同期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到二○○五年十月四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年龄、及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女年满50周岁),合同期限应至原告的退休年龄时止。本案原告于2005年10月退休,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退休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了解除或终止等情形,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维持至原告退休时。因此,原告退休时是被告的职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退休前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的规定,原告只生育一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原告具有向被告要求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退休时的所在单位也负有向原告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义务。计划生育奖励金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与取得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等,属劳动者享有的不同的权利。因此,被告向原告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取补偿金后放弃或丧失了收取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权利,而且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向退休职工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不承担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主张不成立。参照佛山市禅城区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额23290元,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为6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惠英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金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应将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原告多预交的5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还。 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错误。1、计划生育奖励属于政策性奖励,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因此引起的纠纷,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2、原审判决以“劳动法、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规章,也没有规定计划生育奖励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如此判决显然犯了常识错误,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必须有充分的明文的法律依据,以“没有规定为由”为判决依据,实属罕见。3、目前同类案件,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决认定计划生育奖励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更不属于“劳动争议”。二、本案应循行政途径协调处理。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本案应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理。2、佛山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局《佛计生[2002]92号文件》规定“只有企业经济效益好的,有能力履行《条例》第39条的规定,且经协调仍不执行的企业,可由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执行。”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的效益一般,即使是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的职工要求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支付计划生育奖励,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也没有能力履行《条例》第39条的规定。因此,即使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裁决执行的范围,本案也应先循行政途径协调处理,协调处理后企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惠英系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钱惠英已于2006年1 月12日与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按连续工龄33年,月平均工资1250元的标准,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2500元给钱惠英,据此,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与高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钱惠英不属于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惠英已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条例》第3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钱惠英无权要求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支付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四、就独生子女奖励金的问题,佛山市人民政府现已向各居委会发出紧急通知,由各居委会对辖区内的退休人员进行摸底,拟统一登记进行处理,在此背景下,原审法院干预行政机关的事务,显属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惠英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钱惠英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钱惠英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循行政途径协调处理,但被上诉人已走访计划生育部门,计生部门已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政策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但上诉人对计生部门的协调根本不予理会。2、上诉人效益很好,完全有能力履行《条例》第39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在2006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2005年在职退休,完全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上诉人提出已支付转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代替计划生育奖励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惠英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国家统计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奖金统计的通知》[1981年5月21日(81)统社字97号]中明确规定:“由于独生子女保健费(有些地区、企业称它为计划生育奖)和集体福利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这些费用不应列入奖金统计(应列入“劳保福利费用”中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计划生育奖是劳动者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享有的福利待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在劳动者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循行政途径解决的问题。本案属于一般劳动争议,法律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而并没有规定此类案件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前置程序,所以,本案并不以是否遵循了行政途径解决为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的前提。况且,本案被上诉人钱惠英已经向佛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投诉,佛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致函到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处协调,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钱惠英才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循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钱惠英是否是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的问题。从被上诉人钱惠英所持的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25日颁发的退休证可证实,被上诉人钱惠英于2005年退休,原工作单位是佛山市棉织四厂;且被上诉人钱惠英和原佛山市棉织四厂于1995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五年十月四日止。所以,被上诉人钱惠英于2005年10月从原佛山市棉织四厂退休的事实应予确认,由于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系原佛山市绵织四厂转制成立,故被上诉人钱惠英依法应是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钱惠英不是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钱惠英退休后为何又和被上诉人钱惠英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此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上述奖励或者生活补助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的列入成本税前开支。”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新税制下如何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三)》第9条规定:“根据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号公布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完成计划生育任务的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2‰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按规定完成计划生育任务,在取得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的证明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按规定提取计划生育奖,在税前扣除。”佛山市人民政府也于2002年12月发出《关于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等问题的通知》,对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企业单位应将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成本税前开支。本案中,被上诉人钱惠英按国家规定实行了计划生育,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额为23290元,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本应支付6987元予被上诉人钱惠英,但被上诉人钱惠英只主张6300元,故原审法院依照权利可自由处分的原则,判令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支付6300元予被上诉人钱惠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棉织四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9 C" d* o7 _3 S7 X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黄% a* d& d% Z% Z9 B* P+ O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7 ]( {* l2 y) I) R; R# T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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