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博涵、田亚红、冯仓子与西安市鄠邑区草堂镇人民政府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8 | | 浏览:59次 | ·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2.gif ·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4.gif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陕行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博涵,男,201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亚红,系冯博涵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仓子,系冯博涵之祖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亚红,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仓子,系田亚红之公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仓子,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鄠邑区草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李国学,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惠钦佩,西安市鄠邑区草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博涵、田亚红、冯仓子因诉被申请人西安市鄠邑区草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堂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5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苍子、田亚红、冯博涵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查明事实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和申请人诉讼请求,以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作出与事实相违背的裁判依据,应予纠正。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2016年12月15日邮寄的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无论该申请是否要求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均应给予明确书面答复。二审审查的重点应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是否有向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义务,并非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调整。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应根据《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是正确的。二审援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申请人不具有调整承包土地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收到申请材料后的处理、答复、告知等法定职责,并非二审理解的是否具有处理、调整承包土地纠纷的职责,二审裁判偏离本案争议焦点和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本意。 被申请人草堂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就调整、增补承包土地问题向草堂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因草堂镇政府未予回复,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草堂镇政府向申请人作出土地承包权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田亚红、冯博涵要求大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该事项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事务的范围,草堂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就调整、增补土地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行政义务;申请人冯苍子要求村民小组补足所欠其承包地的内容,草堂镇政府亦不具有处理该事项的法定职责和行政义务,原审虽未予论及,但不影响案件定性。草堂镇政府对申请人调整、增补的承包土地的书面申请未予答复,存在不当,但申请人一审诉请并非要求草堂镇政府履行指导、答复职责,而是要求草堂镇政府就其调整、增补承包土地的申请做出土地承包权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二审对案件所作的审查,并未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草堂镇政府无权就承包土地的调整和增补做出处理决定,故本案二审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冯苍子、田亚红、冯博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冯苍子、田亚红、冯博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苍子、田亚红、冯博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董 琪 审判员 黄海鹰 + | v( `2 k9 B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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