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姬女士诉户县甘亭街道某村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20日内第五村民小组支付姬女士征地补偿款63258元,甘亭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户县人民法院法院查明,1995年9月28日某村村委会关于五组土地调整的若干规定予以通知,载明“三、凡离婚的女方,离婚后,户口未迁出者,不予分地”。1996年姬女士与五组村民某某离婚,户口未迁出。1998年12月五组关于人民路卖地问题召开村民会议,规定凡离婚的女方,离婚后户口未迁出者,不给分地和其他,不算本村村民。2016年某村土地被征收,2016年10月27日五组就征地款分配方案征求各户意见,经过投票,其中赞成“三有”的有24户,赞成按成分配的3户,弃权5户,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为“三有”(有人、有地、有户口)原则分配。2016年11月11日五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63258元,姬女士未分得征地款。 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征地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某村五组享有自治的权利,五组之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投票决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不应随意否定村民集体自治的权利。某某村委会、五组并未侵犯姬女士合法权益,要求分配征地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姬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是侯新省、侯静、高玮三位法官。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中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姬女士于1996年与某村五组村民某某离婚后户口未迁出。2016年村土地被征用,某某村五组在征求各户意见后经过投票,确定该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则为“三有”(有人、有地、有户口)。2016年11月11日五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63258元,姬女士未获得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某村五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属村民自治事项,但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姬女士户籍在某村五组,原审法院认定姬女士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姬女士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支付相应征地补偿款份额于法不悖理应获得支持,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姬女士之诉讼请求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法律适用有误,原审判决应予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