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峰 发表于 2015-1-7 17:00:50

商业车险无责免赔被判无效

商业车险无责免赔被判无效法院认定该条款违反公序良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报讯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保险合同无责免赔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5月的一天,重庆居民彭某在驾驶货车途中与张某、唐某的车辆相撞,导致张某受伤以及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张某驾驶的车辆系陈某所有。陈某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约定: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6万余元。张某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陈某除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款外,还为张某垫付了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费。后陈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协议约定张某的相关权利转给陈某。当陈某找到其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2013年11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万余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不足额投保赔付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投保车辆的损失险按免责约定的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重庆市三中院审理认为,车辆保险单中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常人能够理解,保险人不应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二审同时认为,“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向陈某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万余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陈江平李 欧)人民法院报2014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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