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致伤承揽人 定作人相应担责
帮工致伤承揽人 定作人相应担责
本报讯 近日,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定作人的雇工在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和为承揽人帮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将承揽人致伤,两种劳动过程竞合的特殊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定作人赔偿承揽人医疗费等损失的40%,共计116909.13元。2013年4月,卢某雇佣郝某等人在沾化县某工地施工。28日,卢某的挖掘机出现故障,便找到韩某维修。卢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郝某便协助韩某维修,卢某未加制止。由于郝某操作失误,致使挖掘机底部突然落地将韩某右手致伤。韩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七级。此后,韩某索赔医疗费等损失未果,便以自己与卢某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卢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将卢某推向被告席。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卢某与韩某所订立的口头维修协议看,韩某对卢某的挖掘机进行维修,修理好后由卢某向韩某支付维修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与单纯提供劳务的雇佣合同迥然不同。因此,韩某与卢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韩某与卢某订立口头承揽协议后,韩某本应独立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卢某的雇员郝某协助履行合同,卢某对此未加制止。因此,郝某与韩某形成无偿帮工关系。综观本案,郝某系卢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挖土是执行雇佣活动,当挖掘机出现故障后,他协助韩某维修挖掘机,均系为雇主利益的行为,应认定郝某系执行雇佣活动。郝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并不能改变卢某与郝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郝某的帮工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卢某所述郝某的帮工行为,并不是为其执行雇佣活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卢某对自己的挖掘机的性能和出现的故障最为知悉,其亦知悉挖掘机为特种机械,不属于一般农机范围。卢某与韩某签订挖掘机口头维修协议时,未审查承揽人韩某应具有的相应的维修资质和是否具备安全维修条件,便与韩某订立口头维修协议,故卢某在选人方面存有过失。本案事故系卢某存在选人过失和其雇工郝某违章操作两方面的原因所导致,考虑到本案并不是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而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定作人方面的原因自身受害,故对韩某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法院酌定卢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韩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比较合理。(李新合)
人民法院报20131224-3 很好的普法专题,强烈的支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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