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行云海 发表于 2013-7-30 12:55:55

律师称在户县国土资源局办事时遭到殴打

       今天(7月29日)上午,律师徐先生反映自己在西安户县国土资源局办事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遭到殴打,到底是怎么回事儿?记者进行了调查。
      今天(7月29号)记者在西安户县国土资源局见到了徐先生,他说自己是一名律师,早上来国土资源局是为了给一件案子取证。
       徐先生:“今天早上9点多,我来户县土地资源局查一块土地的归属情况,地政科的工作人员说这块地没有土地使用证,我说因为我做案子的需要可能需要出一份文字性的东西,可能要在法庭上使用,但是他们拒绝出示任何公文。”
       眼看要求被拒绝,徐先生着了急,就想出录音取证的方式,没想到却发生了冲突。
       徐先生:“因为我实在没有其他办法获得这样的证据,采取了录像的办法,在他们地政科工作人员发现我录像的情况下,强抢我的手机,掐着我的脖子,把我关在他们的屋子里面进行了一些殴打。”
       记者:“怎么殴打?”
       徐先生:“他们一个人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抵在文件柜上,一个人抢夺我的手机。”
       徐先生说,当时自己双手不敌四拳,最终手机里的视频被删掉了。事实真的如此么?随后记者也采访了当时与徐先生发生冲突的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西安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当时给他已经解释了,土地登记没有办理,他说能不能给他出具一个证明,我说这个证明不能出,你要查审批的批文可以到另一个科室查,不属于我这个科室管理,他就出去了,出去了可能过2、3分钟,又进来了,又说你给我出具一个东西,出个证明,我说不能给你出,这不属于我这个科室的事,也不符合行政办事手续,无意中发现他拿手机偷拍,在要手机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肢体上的(冲突),拽胳膊了什么的,在这个过程中,有另外一个人进来,拽着我的胳膊,把这里弄烂了。”
      西安户县国土资源局纪委书记张华:“他(徐先生)要求开具一个证明,我们工作人员是按照行政程序规定走的,没有给他开具,双方发生了一些误会。发生了这件事,我们的工作人员已经第一时间向对方做出道歉,第二,我们制定相关科室把省上批复已经拿给他们看了,第三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纪律。”(西部网--陕西广播电视台《第一新闻》)

小草 发表于 2013-7-30 14:50:05

{:7_368:}

随便看哟 发表于 2013-7-30 15:02:19

厉害!!

Anonymous 发表于 2013-7-30 16:30:27

急了,确实是急了,狗急跳墙一样。

一笑而过 发表于 2013-7-30 19:17:11

{:7_368:}

戴永智 发表于 2013-7-30 21:51:05

本帖最后由 戴永智 于 2013-7-30 22:35 编辑

   律师去户县土地资源局调查取证往往受阻,我就遇到过这种情况。我拿着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要求调阅某宗土地档案,局长让办理,科室也签字同意,可到了主管X书记那里,却要求律师出具人民法院的介绍证明,我一再解释律师不能拿法院的介绍,但X书记仍"坚贞不屈",这让我哭笑不得,最终事没有办成。在户县国土局调查受阻的户县律师曾有几人,律师提起去户县国土局调查取证都是"谈虎色变"。
   据悉,连户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去查证也不是很顺利。我当律师三十年,以前在土地局还没有遇到过这种状况。希望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也要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其他方面的法律,特别是个别领导。
   律师在户县人民法院,户县人民检察院、户县公安局和其他政府部门取证,也没有遇到在户县国土局的那样的"待遇"。

戴永智 发表于 2013-7-30 21:57:46

本帖最后由 戴永智 于 2013-7-30 22:02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五、第三十五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紫阁 发表于 2013-7-30 22: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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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僧取经 发表于 2013-7-30 23:31:16

戴永智 发表于 2013-7-30 21:5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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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ahp 发表于 2013-7-31 00:44:18

看了LZ的帖子,我只想说一句很好很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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