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宝马女驾车拖行交警案判二缓三 律师辩护词
备受热议的郑州宝马女拖行交警案日前宣判,驾驶宝马轿车拖行执勤交警的刘育红因妨害公务罪,被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今年1月17日14时许,郑州宝马女刘育红驾驶无号牌宝马Z4轿车,在行至郑州市九如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时,郑州宝马女闯红灯后被执勤交警查处。
公诉机关指控,交警查处后,要求郑州宝马女刘育红出示驾驶证,并下车接受处理,但郑州宝马女刘育红不但没有下车,反而要驾车驶离现场。看到无法绕行,郑州宝马女刘育红驾车前行,交警倾倒在宝马车引擎盖上,刘仍未停车,后被群众驾车逼停。因被拖行了1100米,该执勤交警多处软组织损伤。
法院认为,郑州宝马女刘育红因交通违章被查处,采取驾车拖行交警的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未对执勤交警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院在宣判的同时,还对郑州宝马女刘育红发布了“禁止令”,禁止宝马女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附:
刘育红被控妨害公务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育红及其亲属的委托,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和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育红的辩护人。通过庭前调查和会见被告人,根据《起诉书》和控方证据,结合《刑法》277条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再经过今天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必须要指出的是,执勤民警在纠正被告人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时,存在着多处执法不规范现象,对引起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本案案情不大,但警示意义重大,特别是媒体报道以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与讨论,人们看到的都是被告人拖行交警千余米的结果,却忽略了警察执法过程中不规范情形。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与公诉人商榷。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并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红在无法绕过杨焕增的情况下,又驾车前行将杨焕增顶倒在该车引擎盖上,不顾杨焕增的生命安全。”辩护人认为这部分内容是不客观的。
经辩护人实际现场实验,以杨焕增的身高不可能从车辆的前方一下就抓住引擎盖,只能从侧面才有此可能。
通过执法记录仪的视频,我们可以看到:杨焕增是从车的左侧抓住引擎盖,而不是被车顶倒在引擎盖上。
另外被告人在拖行杨焕增的过程中,被告人并非是“不顾杨焕增的生命安全”。在第一次停车时,被告人让杨焕增下车,而杨焕增说让被告人下车,双方因此争执不下,被告人要求去派出所讲理,并且提醒杨焕增抓紧引擎盖,并用很慢的速度向附近的九如路派出所开去。被告人的供述和王彦东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不注意杨焕增的生命安全是不客观的。
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77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那么什么是“依法执行职务”?如何认定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依照行政法原理,应当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考察判断:
1、看执行公务的内容是否合法。本案来讲,交警杨焕增纠正被告人违章的行为是合法的。
2、看公务执行者的身份是否合法。在本案中,交警杨焕增的身份也没问题。
3、最后,我们看第三个方面,就是执行公务活动的形式是否合法。公安部2008年11月15日发布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对交警道路执勤执法行为,制定了严格执法规范和程序,其中
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第七十三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对照以上执法规范,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执勤民警在纠正被告人违章行为时,并没有让其停靠路边,只是一味的强调让被告人下车,并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这些都违反了上述规范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三、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2、主观恶性较小,交警人身并未受到严重后果。
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拖着交警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被告人的目的是去派出所讲理,而且这个车也是在派出所的附近停下来的。被告人的该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第2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常表现良好。
5、执勤民警,在双方争执时,机械性执法,特别是用以上不规范的方式执行职位对激化矛盾负有重要责任,存在着明显过错。
6、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向执勤民警道歉,民警也表示谅解。
综上事实,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排除其他不相关因素,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和判处缓刑。
辩护人: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姬来松律师
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高运生律师
“宝马女”老公王军陈述个人观点
“宝马女”拖行交警事件不久前在郑州乃至全国引起关注,各路媒体推波助澜,使事件不断发酵,引发网络声讨汹涌,围剿诟骂不绝于耳,矛头所向几乎都是斥责“宝马女”的。期间也曾有许多媒体记者出于善意,想让我站出来借助传媒公器表达自己对事件的评判,我一一谢绝。因为:一,作为当事人刘育红的亲属,我意识到刘育红过错在先,当时承担责任比辩解更重要;二,我相信法律的天平自有公正决断,无需我饶舌多言,所以面对失之偏颇的诋毁和谩骂,我选择了沉默。
两月的沉默,给了我梳理事件细节的冷静,同时也给了我思考公民守法乃至整个社会共同尊法的意义所在。现在,判决书已经下达,是非曲直尘埃落定,可是我却看到一些媒体在报道审判结果时依然沿用“70码疯狂拖行交警”、“自己声称不是官二代”的轻率字样,更有网友跟帖质疑法庭判决是“钱权交易”,“暗箱操作”的结果。我深为不安。如果说仅仅是对我个人的偏见,我可以委曲求全,忽略不计。但是对于判决的误解一旦再次形成“舆论场”,会动摇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所以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明确公民合法权益的底线,我决定不再沉默,我要澄清一些事实和误读。但愿我的陈述能给整个事件多一个观察的视角,对法庭的公正判决多一些信任理解。
还原当时的场景环节其实很简单:1.宝马车在十字路口闯红灯,2.交警拦车示意停车,司机坚持停靠路边接受检查,3争执中交警扒在宝马车上,4.刘育红见状将车停靠路边,并请交警下车,双方又开始争执谁先下车,5.僵持不下,司机自作主张拖行交警到派出所评理。
首先,我声明,刘育红拖行交警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她应该得到适度的处罚。
第二,我所引用的现场描述,完全来自现场执法交警杨焕增的执法记录仪。当我们今天冷静查看完整记录事件的“18分21秒版本”回放时,依照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执勤交警的明显过错也记录在案:1.他在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而不是十字路口进行;2.他应该接受司机靠路边停车的合理建议,3.他不应站在车辆前强行拦截,更不能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4.中途有一次停车机会他不该拒绝下车的建议等等多处过错........所有这一切,从某种程度上说诱发、改变了事态的发展结果,在法庭上辩护律师充分陈述了这些证据和观点,法官也听取和认同了这些事实,才做出了判决。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吸引读者眼球的“车速70码”,和“宝马车在围堵下被迫停下”都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后来主流媒体都自觉不再引用这类描述)问题是,没有哪个媒体出面澄清这个最初诱发群情忿怒舆论狂潮的错误描述,在绝大部分读者的印象里,“宝马女”蛮横疯狂、践踏法律,十恶不赦。这对刘育红是极不公正的,从媒体前后改口的方式上,也是披露信息的不对称。
作为公民,我信奉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它应不该偏袒任何人,交警作为执法者,更应该以身作则,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结合此案例,若执法交警完全依照国家颁布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行事,事态进程仅仅是个交通处罚的结果,此案不会发生,对整个司法、行政、传媒等等资源的浪费完全可以避免。
法律化解纠纷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告诫公民守法并为法制社会提供行为标本,只有法律意识的广泛普及,只有公民勇于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社会才会呈现真正的和谐,我希望“宝马女”一案,能够引起当事双方的共同反思,避免此类事态的再度发生,进而能够在提高公民的法律思维和维权意识上有所启迪。
{:5_332:} {:7_368:} {:7_368:} 很客观。{:7_381:} {:5_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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