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扣押车辆的合法性问题
本帖最后由 匿名 于 2012-9-9 11:58 编辑交通事故处理扣押车辆的合法性问题
交通事故经常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进行现场处理,认定责任,处罚违法行为。这些程序人们耳熟能详。 可事故发生以后,交警经常会把事故车辆拖走扣押。能否扣押、什么时间能取回自己的车辆,往往是车主和当事人比较困惑和关心的问题。怎样取车,当事人各显神通,又讳莫如深,其中法律问题常常被人忽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汽车,和其他任何财产一样,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国家征收、征用才能剥夺、占有使用私人的汽车。 对交警扣押车辆的行为,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判断其合法还是违法。 一、 收取停车费,叫人怀疑公安部门扣押车辆的动机。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往往被公安交警扣押。不管什么时间取走车辆,取车手续由交警办理,当事人都要缴纳一笔停车费,虽然停车费票据不是交警出具,但是所有人都明白,停车场是交警开办的,停车费就是交警收的。事故处理扣押车辆就能收费,叫人怀疑扣押车辆的动机。 二、事故处理中,不检验、不鉴定,扣押汽车是违法的。 交通事故处理中扣押事故车辆的法律依据,2008年8月27日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二十九条规定“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可见事故处理中,交警队扣押汽车只有是为了检验、鉴定的目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且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交警队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如果扣押车辆没有检验、没有鉴定,肯定就是违法。 三、涉嫌交通肇事罪,扣押汽车的侦查措施本身也不合法。 交通事故处理是行政处理程序,为了检验、鉴定最长扣押车辆时间是六十天。可事故如果涉嫌交通肇事,被立为刑事案件,交通警察按照刑事案件侦查处理,也涉及扣押车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可见,对于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备查,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原物不便搬运、保存的物证,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也就是说能够真实物品拿到法庭作为呈堂物证的,应当扣押,实物不能拿到法庭的,拍照、录像、制作清单,不扣押实物。 汽车,特别是受损车辆,不便搬运、保存,也是不便提取,也是不宜移送的,应当拍摄照片、录像,附卷,随案。 没有见那一起案件公安机关把汽车拿到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没有见那一起案件检察机关把汽车拿到法院起诉。警察实务中,也是把汽车按照不便提取、不便搬运、不宜移送的物证对待,事实上拍照、附卷、随案移送,并没有汽车实际移送。 交通肇事案件侦查中,交警队扣押汽车,其行为本身就不合法。 四、不扣押汽车比比皆是,难道别的案件交警队都是违法办案? 交警队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多如牛毛,交通肇事案件,不检验、不鉴定、不扣押汽车案例大有人在、比比皆是,如果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肇事侦查必须扣押车辆,难道不扣押车辆的案件警察都是不会办案、违法办案?也没有看到追究不扣押车辆办案人员责任的案例。
车辆是当事人的代步工具,是当事人的谋生工具,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无端扣押,肯定给当事人造成影响,带来损失。交通事故处理扣押车辆,事关财产所有权,事关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合法扣押,视同征用,违法扣押,侵犯权利。警察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扣押,才能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不讲法律,任意扣押车辆,又随意放走车辆,是警察滥用权力的表现,是权力在寻租。办案部门要严格遵守扣押的规定,才能即有力打击违法犯罪,也能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民也要勇敢对警察滥用权力行为说不,敢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侦查监督申请、国家赔偿,才能纠正、制止违法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
{:7_394:} 这也是“私了”情况较多的原因!!
肇事双方处理事故的成本因为“交警部门从中获利”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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