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门倒塌砸伤人 租赁双方共担责
租赁物倒塌致人伤残,维修义务部分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共担责。7月26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被告新干县华兴箱包厂与被告新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各应赔偿原告邓世明20719元。 2008年8月3日,被告华兴厂与被告缫丝厂签定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华兴厂租赁缫丝厂一号宿舍楼底层及二层中的二个房间,并约定租赁期间,由华兴厂负责保护及维修租赁物等内容,被告供销社作为合同监管方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前,缫丝厂还与社会上其他人签定租赁合同,租赁一号宿舍楼二层及其以上的住房,但对维修并未约定。 在华兴厂租赁该楼之前围墙上就有一扇小铁门,华兴厂的员工及各住户,另有围墙外面的居民均会从该铁门进出。2009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与几个小孩在华兴厂门口玩耍,其中有些小孩扒在铁门上摇来摇去,围墙与铁门一同倒塌,原告右腿不幸被压致右股骨折。后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定被告华兴厂与缫丝厂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规定可得知,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在于出租人,但若约定为承租人的,法律也不干涉。而缫丝厂作为出租人将一号宿舍楼部分楼层租赁给华兴厂的同时,其他楼层亦租赁给社会上其他住户,与社会上其他住户的租赁合同并无约定维修事宜,应依法认定缫丝厂对租赁物亦有维修的义务。因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兴厂与缫丝厂对事发的围墙、铁门均负有共同维修及管理义务,然而缫丝厂已被注销,故应由承接其事务的供销社来负担其义务,华兴厂与供销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租赁物管理不善,致原告伤残,对此损害后果应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受伤,其监护人亦存在监护不力的行为,故应自负相应责任。
来源: 中国法院网吉安频道 :handsh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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