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律师观点之-----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如在广大农村,许多农民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私房,邀请村中的泥瓦匠、木匠、小工等建房,遂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雇佣关系)。现已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及雇员受害之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为此,特提醒如下: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雇主和雇员造成此次损害的过错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的泥瓦匠、木匠就很容易因为砌墙、上梁等活动受到损伤,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劳务过程中,双方的过错情况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本帖最后由 沧海蝴蝶 于 2010-7-16 20:24 编辑《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之一:雇主责任强化,雇员责任弱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对雇用保姆、装修工、送货工(以下简称雇员)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造成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雇员侵权雇主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下雇员是弱者,其赔偿能力也相对较弱,而雇主作为强势群体,有一定的经济支付能力和赔付能力。
另外,从法理角度来讲,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雇主既然享有“职务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也应承担“职务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是公平的,也符合法律基本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雇员受伤致残,权益无法保障,不仅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难题。《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强化了雇主的责任,促使雇主加强监督责任、管理责任,也促使雇员加强安全意识、服务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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