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峰 发表于 2011-11-27 18:20:48

卢 青:性骚扰立法及其叙事模式

性骚扰立法及其叙事模式卢 青人民法院报20111028 性骚扰立法:缘起与标准    1975年,《纽约时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妇女开始公开反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文章,报道了由纽约人权委员会就女雇员的问题举行的一系列听证会,其中包括女雇员为躲避老板非分的性要求而不得不辞职的问题,“性骚扰”一词首次被编入词典。1979年,著名的女权主义法学家、密歇根大学教授凯瑟琳·麦金侬发表了《工作妇女的性骚扰》一文,提出了交换/交易性骚扰的概念。1980年以来,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国际劳工组织等,都采纳了麦金侬的概念,认定下列情况中不受欢迎的性要求及其他与性有关的语言或身体动作构成性骚扰:1.明示或默示接受上述行为是受雇或升迁的条件之一;2.上述行为对当事人工作产生不合理影响,或造成一种压抑的、不友好的工作环境。此后,性骚扰不仅适用于工作场所,还扩大到学校和司法机构(比如监狱)等。后来美联邦最高法院还认定同性之间也可能构成性骚扰。有鉴于此,1999年版《辞海》中首次收入了性骚扰这一辞条,其解释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的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香港、欧盟等地,均有专门的性骚扰立法。在其法律实践中,以下“不受欢迎”的行为通常构成性骚扰:1.在语言上,重复的性暗示,猥亵的笑话,下流言论和其他侵犯式的与性有关的言论,以及含有性内容的信函或字画。2.在行为上,不恰当的性请求或性侮辱,包括献媚、吹口哨等有性暗示的姿势与动作,以及强制的或不受欢迎的拍打、冲撞、接吻、按摩、挤压、戏弄或搔痒等身体接触。3.在环境上,在工作场合展示色情图片、日历、漫画或其他与性有关的资料。    “不受欢迎”是一个关键的判定标准,既包括“理性妇女”在特定背景下对特定言行的一般反应标准,也包括当事女性“说不”的个殊标准,即当事女性已经明确表示相关言行是令人不快、有冒犯意味的,那么就应该认定该行为是不受欢迎的。因此,女性克服怯懦暧昧的态度,勇敢地对骚扰行为说不,表达反对意见,是保护自己免受骚扰的重要策略,也是在维权中举证认定“不受欢迎”行为之存在的显著依据。性骚扰立法叙事:歧视与尊严   叙事是有目的、有技巧地讲故事,让主人公的经历或心声为人所知。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叙事,其目的在于通过叙述被骚扰人(主要是女性)的故事,引起公众关注,推进带有社会性别视角的立法,保障被骚扰人的平等尊严与权利。当前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可以概括为两种叙事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性别歧视”模式,带有后现代女权主义色彩,着重于对男权社会之“性消费”、“性剥削”的批判;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人格尊严”模式,偏向西方法治的“古典正统”,追求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前者将女性置身于整个歧视性的现实经济社会结构之中,揭示出性骚扰对其个人心理、人际关系、工作机会的多重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在名为“中性”、实则“男性化”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无法获得平等救济。性骚扰是对妇女隐私权、平等就业权的侵害。后者从一般人格权、性自主权等抽象原则出发,将女性的权利诉求纳入现代法治话语,希图通过法律本身的演进、权利范围的扩展来解决问题。应该注意到,这两种模式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各有侧重,在实际中互补,共同构成欧美法治传统,能够在性骚扰立法中发挥实际效果,推进对女性的权利保障。   有论者认为“性别歧视”模式不足以解释对同性、双性之骚扰的禁止。事实上,性别歧视并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成:男性对女性的歧视,或反之,同性之间就不构成歧视,而是指所有基于性别的不平等对待。异性、同性、双性之间的性骚扰,都是基于被骚扰者的特定性别而产生的“性索贿”或“性恶意”,即是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此外,在工作场所,这种区别对待的“肇事者”,大多也是处于更有权力地位的一方。   身处“走向权利的时代”,个人作为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愈益理性而自主,伴随着主体意识的醒觉、发达,其性方面的自主权利逐渐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强奸固然自古以来皆是重罪,那是因为其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尊严,而且客观上冲击了男性主导的家庭、社会秩序:女性附庸于父兄、丈夫、大人老爷,堪比有价财货,男性暴徒夺其贞操,是对女性价值的贬损,以及对主流意识形态和正统秩序的冲击,必须严办。女权主义的叙事认为,性骚扰与此不同。男性精英是性骚扰的发起者、获益者,维持这种不平等的“性压迫”体系并不危及男权社会的统治本身。性骚扰不是单纯的个体心理或生理方面的侵害,而是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它与占主导的社会和文化制度有直接关联。女权主义者坚决反对性骚扰是因为男人控制不住自己性欲的说法。性骚扰同其他对于妇女的暴力行为一样,是男人在各种领域中用强权压迫和剥削妇女的反映,是强权者敌视/蔑视和侵犯弱势者的表现。它同从经济上的打击一样,传递给妇女的信息是,要服从、忍受男性同事、老板和顾客等等的个人幻想。这种观点和行为起因于由男权社会编织和维系的两性间的相互作用模式,即由于男性实际上垄断着权力,并常常利用这种优势来放纵自己,因此社会几乎丝毫不要求男子克制自己,却要求女子不管她们的个人感觉如何,必须应付这种局面。   性骚扰影响到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工作前途,还有家庭生活。性骚扰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名誉、隐私、性自主、一般人格尊严上的权利,以及平等就业权。反抗性骚扰,是女性作为主体为自己争取平等尊严的重大行动。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施行),其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我国第一次将性骚扰明确提出并纳入到法律中。该法一经推出,立刻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然而在实施之后却面临着一系列的尴尬,究其原因,不难发现这是因为法律仅做了原则性的阐述,相关配套立法尚未完成,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落实。我们同意修正草案专家组组长巫昌祯教授的说法:“为‘性骚扰’立法是一件填补了我国一个法律空白的事。”但我们更期待中国的性骚扰叙事的出现,使法律的进步真正落到实处,真正填补法律运行的空白,解决法律运行的尴尬。(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老玩童 发表于 2011-11-28 06: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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