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的法院,要不要依据陕西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判案?
陕西省的法院,要不要依据陕西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判案?独生子女户能否增加一人份的集体收益份额?陕西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院是否应当作为判案依据?户县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竟然驳回我要求增加一人份集体收益份额的起诉。
我是户县农民,只生了一个孩子,领取政府独生子女证书。2008年初至2010年12月,小组给每人分配集体收益款3380元,因为其是独生子女户,向小组要求增加一人份份额,小组以执行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为由表示不能给。2010年12月,我一家3口向法院起诉村委会和小组,要求增加的一人份份额。
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村组均未到庭。日前,法院下达判决认为我要求按计划生育奖罚政策分配集体集体土地收益款,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奖罚政策问题,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三条(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此判决,我不能接受。我曾经多方咨询,慎重考虑,才起诉到法院。本来不懂法,因这个案件,自己闲来便上网,搜集资料,现在学了不少法律知识。关于独生子女户的待遇问题,1997年陕西省人大修改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就规定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人份的集体财务分配的份额。2002年省人大制定、2009年修订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旧这样规定。而独生子女户的权利怎样保护2009年以前没有规定,倒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关于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村民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不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属于此类纠纷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三条(二)项也规定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独生子女户维护权利没有门路。但是到了2009年,这一切变了,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人大修订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卫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就是说可以向法院起诉了。修订的条例从2009年7月7日施行。因为省人大的法规在省内有效,尽管市、省法院有规定,但在省人大规定施行以后,应当执行省人大的规定,过去市、省法院的规定与人大新法规抵触不能再作为判案的依据。正是有这些法律了解和推理,对案件有信心。没有想到法院不执行省人大的法规,而按照过去省高院的旧规定裁判。 省人大的法规,能否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独生子女户的待遇是否是民事权利?这是这我不明白的法律问题。据法律界人士介绍,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内法院当然要执行,要作为判案的依据。2004年时,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慧娟法官曾经在其判决书中指出河南省人大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因为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引起轩然大波。李慧娟法官指出河南省人大法规条款无效,被认为不妥,陕西省的法院不执行省人大的法规,对省人大的法规视而不见,其性质不比河南省李慧娟法官事件小。法规既然明确规定独生子女户要增加一人份的集体收益份额,对独生子女户肯定就是民事权利。是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法规已经规定可以起诉,法院依据法规判案是严格执法,顺理成章。 对一审不服,我已经上诉。想问网友,二审,我怎么去打官司?
楼主啊!你上诉这步路走对了,但是意义可能不大。
靠网络的力量可能要好的多。
现在好多问题都是靠网络解决,你不要忽视网络的力量。因为中国共产党、社会主义政府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中国共产党的政策、社会主义的法律都是保护人民利益的。 关键就是“省人大的法规,能否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内法院当然要执行{:7_391:} 户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使用赋予法官的自由量裁权了。 法官的自由量裁权这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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