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峰 发表于 2011-4-12 15:55:10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的行政诉讼问题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的行政诉讼问题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广泛讨论后才通过,公认是一部好法规。征收是国家行为、政府行为,关乎公共利益,也关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对落实宪法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建立的二个救济机会,给人们和政府论理提供了平台,可以叫人对政府的行为说不。
       一是对征收行为,可以说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监督征收行为:
       1、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包括条例第8条前5项明确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商业性开发不符合条例第8条,显然被排除在外了。征收目的合法性,由此确定。
      2、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就是说,只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建设活动,才能征收,其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人大通过,城乡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由市、县、镇、乡政府,或者规划部门编制,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其中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报批前还要经本级人大审议。专项规划如水利、防洪、公路、环保、水土保持、城市道路、绿化、草原等,一般都由政府编制上级政府批准。这些计划、规划都应当公开、应当能够查询。不符合计划、规划的,随意、临时决策的项目,就被排除了。征收决策的民主性,计划性、合规性,以此审查。
       3、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就是说只有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其中旧城改造,多数人认为不合规定的,召开听证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涉及人数较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做出征收决定, 公告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性,以此审查。
       二是对补偿可以说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就是说征收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政府做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可以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方面监督补偿裁决行为。

      条例管辖的是国有土地的征收事宜。《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而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尚没有专门的法律。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征收的规定,但是,对被征收人的救济程序,规定不健全。
      对征收集体土地,可以从4个方面监督:
       1、征收审批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是否是公共利益目的,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8条的标准。
       2、征收土地公告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审查公告内容与土地批准决定内容是否一致,公告的主体、程序、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对争议的补偿标准做出的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裁决的补偿标准,是否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个人住宅的,是否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4、行政机关支付和干预分配征地补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将补偿款及时、全额拨付到位;行政机关认定补偿对象有无错误,如未将符合条件的外嫁女等纳入补偿范围;行政机关支付补偿款的对象是否错误,如将应该直接给农户的附属物、青苗补偿支付给了集体;行政机关是否直接干预了土地补偿款分配。

      5、责令交出土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查作出决定的主体是否具有职权依据;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但至少应符合事先说明理由并听取陈述、制作并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应交代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等要求;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征地行为实施程序是否完备,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否已足额到位;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阻挠征收土地的行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可以成为被征地人拒绝交地的合法事由。补偿到位且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
      2011年3月2日新闻报道中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通知要求,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这对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绝对是一个利好消息。国有土地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救济渠道,也就应当参照了。
       国家法规显然要建立被征收人和政府平等对话机制,出发点是正确的。而在地方土地财政的经济形势下,控制地方政府的征收拆迁冲动是困难的,而且行政诉讼审判权在法院,法院能否摆脱地方政府干扰,做公正裁决也有疑问。但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土地和房屋,维持也许贫穷但平静的生活,除了依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还有别的办法吗?只能试一试。

霸王 发表于 2011-4-12 15:56:41

学习了

温颖安 发表于 2011-4-12 19:56:40

楼主的文章可以给被拆迁者以引导

雪中送炭 发表于 2011-4-15 07:33:20

学习了,谢谢楼主。

含羞草 发表于 2011-4-20 08:11:52

学习

杨树 发表于 2011-4-23 19:58:18

拆迁村民感谢杨律师

乡下人 发表于 2011-8-28 11: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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