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发表于 2018-12-14 14:42:34

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谱!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本是农村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如今,因为高额的征地补偿安置,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往往成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焦点环节。       根据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6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特别法人。根据该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是,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5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外,法律、行政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组成、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竟然没有专门的规定。      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5号)以前,2007年《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2006年元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5条、第6条规定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丧失资格的情形,尚可执行。       但是,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5号),2015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陕政发》(〔2015〕12号),2016年2月1日《西安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市政发〔2016〕6号),规定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放宽市辖区落户限制;西安市在2015年6月底以前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以后,明确集体收益分配权以是否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户口登记不作为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依据,户口迁移与集体利益收益分配无关。      从此,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个重要依据户口,不作为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依据,当然也就不再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依据。       而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5号)提出“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2015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陕政发》(〔2015〕12号)提出“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以是否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户口登记不作为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依据,户口迁移与集体利益收益分配无关。”,2016年2月1日《西安市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市政发〔2016〕6号)第18条规定“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市农林委、市统筹办等负责)”,第19条规定“集体收益分配权以是否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户口登记不作为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依据,户口迁移与集体利益收益分配无关。(市农林委、市国土局、市统筹办等负责)”。       时至今日,尚未见市农林委、市国土局、市统筹办等负责出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办法。       陕西省农业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陕农业发〔2014〕78号)第18条规定“、“空挂户”问题的处理  迁入当地村民小组居住时承诺不参与集体分配的“空挂户”,不予分配承包土地,不参与当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只解决了挂空户分配承包土地处理的指导意见,不直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8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西安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整市试点推进方案》提出“(二)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身份界定不清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保留和丧失由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建立成员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后,应保持基本稳定,提倡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实际上,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保留和丧失是村民自治事项,政府仅仅是备案成员名册。      查阅法院案例,既有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例,也有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政府行政职权的案例,也有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案例。法院裁判尺度也不一致。      如果发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竟然没有明确的程序可以救济。      没有规则可以遵守,什么是正确的,谁也不知道,必然出现不作为、乱作为。征地拆迁,岂能不乱。

      附一:         1、2007年《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
  (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
  第九条 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服刑人员。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承包方全家 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三)承包方全家户口 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
  (四)系解放军、武警部队现役军官(警官)或者转业后国家安置工作的士官的;
  (五)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并取得非农业户口的;
  (六)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2、2006年元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附二:案例审判要旨       1、张梅英诉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再审裁定案,2018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79号,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张梅英起诉要求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其具有异地搬迁的资格并请求审查《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的合法性。该诉讼请求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张梅英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2、袁灿辉、袁浩鹏、袁倩儿、钟有、袁敏珊、周妙安(以下简称袁灿辉等六人)诉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东莞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塘居委会)、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茶上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茶上经合社)纠正配股问题通知纠纷再审裁定案,201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32-9037号,最高院认为:东城区办事处作为东莞市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乡镇一级政府组织,有权对辖区内温塘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应当行使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东城区办事处依法具有作出案涉《通知》的职权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温塘居委会依法应对集体经济组织即茶上经合社进行监督,并依法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东城区办事处根据茶上经合社股东的反映,经调查发现茶上经合社未按《章程》规定,对不符合扩股对象的人进行配股。在此情况下,东城区办事处向温塘居委会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对辖区内茶上经合社监督职责,纠正相关配股问题,系依法有据的行政行为。       3、王志欢诉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芬区政府)不履行监督村委会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再审裁定案,201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54号,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行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乡、镇政府有权实施监督,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长岭村撤村撤组,但是保留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仍然是行使原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因此,南芬区政府对王志欢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口头答复,具有法定职权。       4、张梅英诉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再审裁定案,2018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79号,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梅英起诉要求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其具有异地搬迁的资格并请求审查《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异地搬迁工程实施办法》的合法性。该诉讼请求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张梅英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5、周改霞与白界乡平邑堡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年6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陕民申392号,省高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周改霞一审中诉讼请求为确认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审法院认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6、谢雪辉诉湘潭县易俗河镇山塘村飞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裁定案,2018年5月18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03民终508号,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职责时,与村民不是简单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上诉人一审中请求确认其具有湘潭市山塘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另上诉人2005年被村组收回的农田承包地已经被征收,上诉人诉请返还农田承包地已无实际可能性。上诉人一审中请求撤销实施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中“出嫁女不参与任何分配的规定”和确认其在佳海食品医药创新产业园项目《被拆迁户安置人口情况登记表》中的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要主张上述权利应当基于上诉人具有湘潭市山塘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本案确定谢雪辉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7、吴永祥、王淑华、吴楠、吴怡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榆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判决案,2016年9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9742号,中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具有榆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上诉人《不享有本村征地款的人员类型》的规定,并主张其具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享有本村征地款分配权的人员类型》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侵害其权益的情形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此种情况重新做出决定,审理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将重新作出决定。双方仅因成员资格问题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细雨无声 发表于 2018-12-15 00:00:28

乡镇都做不到

草堂人 发表于 2018-12-15 09:43:56

{:7_390:}

牛头山的狼 发表于 2018-12-15 12:20:17

这个笑话并不可笑,啥地方执行了?

心灵一点通 发表于 2018-12-15 12: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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